实习记者初申

某证券公司员工因非法炒股被罚款。罚款显示,他实际控制4个账户进行交易,交易金额数亿元。在此期间,他还联系**公司进行场外股票交易。 **。

4月24日,江西证监局披露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任海通证券营业部员工的张某因冒用他人名义持有股票、买卖股票、私自接受客户交易指令等罪名成立。证券共计被罚款、没收207万元。

利用他人账户炒股

两个月内交易金额破亿

江西证监局披露的处罚决定书显示,张某于2009年5月取得政治资格。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张某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山西路证券营业部(现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饶解放路证券营业部)工作。统称“海通证券中山西路营业部”)。

2016年1月12日,张某与段某雷、深圳市中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涛”)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同年4月,张某与段某、中涛投资签订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规定,张某支付定金100万元,中涛投资提供资金500万元, “刘1”、“全某伟”证券账户供张某用于股票交易,并保证开立上述证券账户,初始资金为600万元,股票交易的投资风险由张某承担,投资收益归张某所有。

事实上,当年1月6日和3月3日,“刘1”和“权某伟”的账户均在海通证券中山西路营业部开立。经纪关系全部在张名下。

江西证监局查明,张某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控制“刘1”证券账户。 2016年3月4日至不早于2016年5月5日,上述期间,“刘1”、“权某伟”证券账户买入股票合计5934.54万元,卖出股票合计6215.93万元,两个账户合计盈利271.76万元。

事实上,在上述交易操作中,张本人实际上只是取出了20万元。处罚决定书显示,2016年1月5日,张某将协议约定的保证金100万元及账户管理费10万元转入中涛投资段某雷的银行账户。上述110万元资金中,20万元来自张某的银行账户,其余90万元(含账户管理费10万元)来自陈1、赵玲(陈1的关联人)的银行账户。开某某与陈某1约定以28/28的比例投资**进行股票交易并分配收益。

按照张某20%的保证金投资比例计算,该账户利润271.76万元中,有54.35万元归张某所有。陈某1提供的保证金及与张某约定的账户利润随后转入陈某2、王某龙、赵玲、李某艳等陈某1关联人的银行账户。受陈某1的委托从事股票交易,陈某1没有向张某支付其他费用。

交易利润资金再次进入股市

此次是从他人账户借入的

同时,张某还控制了该自然人“李”和“刘2”用于股票交易。

我们先看一下“李”的账号。经查,李某与张某是好友。 2015年11月30日,“李某”账户在海通证券中山西路营业部开立,该账户的证券经纪关系在张某名下。

2016年4月11日至5月4日期间,张某向李某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账5笔资金共计19.01万元。上述资金来源于“刘1”、“全某伟”证券账户转出的交易利润资金。资金存入后,于当日转入“李某”的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行动。

张某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控制“李某”证券账户。上述期间,“李某”证券账户累计买入金额为股票36.17万元,累计卖出股票37.59万元,账户盈利1.36万元。该账户的股票交易品种、时间点、终端信息等与“刘1”、“权某伟”的证券账户高度一致,期间“李某”账户与“权某伟”的银证转账操作账户当天的股票交易情况以交易终端信息为准。高度一致。

此外,还有账号“刘2”。 2014年7月23日,“刘二”的账户在海通证券中山西路营业部开立,该账户的证券经纪关系在张某名下。

张某控制的证券账户“刘二”自不晚于2016年2月4日起至不早于2016年5月9日期间,“刘二”证券账户合计买入股票86.68万元,卖出股票合计90.29万元。股票,账户盈利34800元。账户交易股票品种、时间点、终端信息等与“刘1”、“权某伟”的证券账户以及期间“刘2”账户的银证转账操作高度一致与交易时最新股票交易情况相同。点位高度接近,终端信息高度一致。截至2016年7月11日,从“刘二”证券账户转出的本金和收入大部分用于与张某相关的消费支出。

账号是否可控成为防御重点

手机号码使用不一致说明

江西证监局认为,张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其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199条“禁止参与证券交易的人员”所称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票交易,直接或者以笔名或者他人名义持有或者买卖股票。” 。

张某私下接受客户委托,控制“刘1”、“权某伟”的证券交易活动,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215条规定的“证券”。 “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江西证监局此前查明,“刘1”和“权某伟”两个证券账户的交易主要通过手机号码180****518进行操作3、上述手机号码姓张的妈妈刘。 2.身份登记。交易期间,“刘1”和全某伟证券账户的委托交易流中,上述手机号码的交易笔数分别占比97.77%和84.03%。此外,“李某”和“刘二”账户的委托交易中,使用上述手机号码的交易笔数分别占比83.33%和74.24%。

庭审中,张某提出主张,辩称虽然张某能够控制“刘1”、“权某伟”的证券账户,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实际使用了“刘1”、“权某伟”的证券账户。以上手机号码。使用和操作上述账户持有和买卖股票与“李”、“刘2”的证券账户相同。张某还辩称,其朋友王某是**的实际主体,而该用户持有上述手机号码,并操作“刘1”、“权某伟”两个**证券账户。其间,他前往韩国,张某的母亲刘某2是该手机的使用者。

此外,张某还声称,其仅在“刘1”和“权某伟”两个账户中投资了20万元,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账户的实际使用和操作情况。进行投资并享受收益并不违法;四个账户的交易均通过开户证券公司认可的合法交易软件进行,并在交易所公开完成交易。没有证据表明张某有私自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场外交易的违法行为。 ;并且罚款数额过大。

江西证监局经审查认为:

1.确定的关键本案的违法行为在于张某是否控制相关证券账户。 “刘1”、“权伟”、“李”、“刘2”4个证券账户均开在同一家证券公司营业部,其经纪人均为张某; **协议规定,将“刘1”、“权2”、“伟”两个**账号提供给张某“李”、“刘2”使用。账户名义持有人与张某有朋友或者亲戚关系;上述四个账户涉案期间交易的股票种类及时间点。 ,终端信息高度一致,账户内资金来源或去向均指向张某。从人员关系、账户关联、资金关联、行为一致性等方面,足以认定张某对4个账户拥有管理权、使用权或者管理权和权益处置权,实际控制4个账户。张认为这是只是简单的投资行为,这是对其违法行为的片面认识。

2.经查,王某关于“刘1”、“权某伟”两个**证券账户的收入流向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王某认为,“王某”的个人证券账户是其本人操作的。对比“王某”证券账户与“刘1”、“权某伟”证券账户同期交易情况,可以看出,两组账户均交易股票品种和种类。交易终端上完全不一致。没有证据表明王某从本案中获取了相关经济利益。张某关于上述手机号码实际用户的说法在调查和听证过程中不一致。听证会上称,上述手机是王某在国内使用的,并被盗用。并在韩国境外找到了他的母亲。刘2的使用不符合常识。

3. 2005年《证券法》第145条不仅规范了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和其他营业场所之外的交易委托,也禁止证券从业人员直接接受客户。证券买卖订单。张某承认,其与陈1合作炒股,后将陈1提供的保证金及利润转移给陈1的相关人员。结合本案取得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张某秘密接受陈某的1、证券交易委托行为。

四。张不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还联系**公司实行场外股票**。场外欺诈严重扰乱常态破坏资本市场交易秩序,损害投资者权益,成倍增加市场风险,给市场带来负面影响。这是证券监管机构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此外,在调查过程中,江西证监局多次要求张某通知李某、刘某2人来案调查约谈。张某拒绝并与他人串通捏造事实,拒绝配合调查。江西证监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各种相关情况,当事人关于处罚过重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江西证监局对当事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江西证监该局决定对证券从业人员张某以他人名义持有该证券的罪名提起公诉。买卖股票行为,没收张某违法所得59.19万元,并处罚款118.38万元;张某因私自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万元。没收张某违法所得59.19元,并处罚款148.38万元。

编辑: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