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0月28日报道,近日,上海监察局网站发布了(沪[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经调查显示,当事人于某具有以下违法事实:

于某强是于某的父亲,“于某强”的国联证券账户开立于国联证券。证券上海邯郸路营业部于2001年7月18日营业。冷某慧是于某的母亲,“冷某慧”的国联证券账户于2000年2月14日在国联证券上海邯郸路证券营业部开立。

于某控制“冷某慧”的使用。 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4日控制“于某强”账户,2011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4日控制“冷”账户的使用。“小惠”账户主要使用于某手机下单购买商品。锁定交易。于某利用上述两个账户买卖股票,累计交易金额2494.04万元,获利54.72万元。

证监会认为,于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利用其父母账户买卖股票,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禁止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规定。借钱。冒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于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上海监管局决定没收于于某的违法所得。 54.72万元,并处罚款10万元,合计罚款64.72万元。

官网显示,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015年完成股份制改造,是一家拥有证券行业全牌照的综合性金融企业集团。业务范围涵盖证券、期货、公募基金、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等诸多方面。德邦证券着力打造“大资管+新经济”两轮驱动的精品投行,致力于“成为全球领先的科技投行”。

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其他参与交易的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假名或者以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他们接受别人捐赠的股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的,其原有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笔名、他人名义持有、交易股票的,责令违法持有股票的,依法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原文如下:

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发[2021]11号< /p>

当事人:于某,男,1975年1月出生,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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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于某违法股票交易行为进行了调查审理,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没有发表陈述或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会。目前,该案已侦查终结。

经查,于某有以下违法事实:

2011年10月17日,于某与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签订劳动合同。 ) 合同。 2011年10月至2018年6月,于先生先后在德邦证券经纪业务管理总部、上海南京西路、浮山路证券营业部担任证券从业者。

于某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4月4日控制“于某强”账户的使用,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4日控制“冷”账户的使用。 “小惠”账户主要使用于某手机下单进行股票交易。于某利用上述两个账户买卖股票,累计交易金额24940404.35元,获利547210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相关证券账户信息、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记录、相关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确认。

于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利用“于某强”、“冷某辉”的账户买卖股票,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从业人员以他人名义持有和买卖股票的弊端禁止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人员直接或者以笔名、借名参与股票交易。冒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

根据于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于于某违法所得547,210元。元,并处罚款十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没收款项报中国证监会。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银行直接交给国库,并附上付款凭证复印件当事人名称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每日加处罚款金额3%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计算。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

2021年10月19日